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做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样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对外招标产生。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筑设计企业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根据真实的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执行和整改。
(一)积极努力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努力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和项目建筑设计企业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方面的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示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能向与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真实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方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和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工作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