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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办理质效,保障国土空间规划有效实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办理,保障国土空间规划有效实施,提升审批服务效率,根据《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线通市政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类建设项目涉及的规划审批应依据经批复的详细规划,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等。

  第四条规划审批应遵循法定程序、要件和办理时限。符合本市简易、容缺、告知承诺或豁免管理规定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资源部门)应简化或免于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法律和法规未明确纳入规划管理范畴的建设项目,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各派驻分局具体承担辖区内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审批管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首次申报提交的材料,其后在各规划审批环节中无变化且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能够最终靠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机关之间或电子证照库等共享调用的材料,无需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提交。

  第七条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手续。用地规划手续根据建设项目不同,包括规划选址与用地预审、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供应审批等。公开出让用地在进行出让前,由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前期运作部门)办理相应的用地规划手续。

  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八条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备案前后,规划资源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按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规划资源部门一并办理用地预审,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项目建设的,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按规定需要由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或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规划资源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并作为后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供应审批、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的重要依据。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在土地供应前出具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在土地供应前出具规划条件,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其中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以不出具规划条件。

  使用自有土地进行改建、扩建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在项目建设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其中涉及相关用地批准事项的,还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规划条件应明确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计划要求,并统筹考虑土地集约节约和兼容性要求。

  房屋建筑项目应出具全要素规划条件,将建筑与市政规划管理内容一次性全面告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文本及附图,附图一般来说包括建筑规划条件图、现状管线图、规划管线图以及城市设计图则等。

  规划条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前要不要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或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比选,以及公示要求等。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设计企业原则上应向规划资源部门一并申请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土地勘测定界,以勘测定界成果统一用地红线和面积。后续环节用地红线未发生调整的,不再重复进行土地勘测定界。

  建筑设计企业在取得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立项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等材料后,应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资源部门一并办理划拨用地审批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划拨用地批准内容)、划拨决定书。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资源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等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土地出让。

  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前期运作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前,应向规划资源部门一并申请办理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土地勘测定界。规划资源部门审核检查通过后,统一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预审意见、土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

  土地出让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出让合同等一并移交给土地受让人,受让人可以直接用于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无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在自有土地外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资源部门一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统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批准内容)。

  在自有土地外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以及在自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无需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可以直接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向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通过后,核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通过后,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上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项目建设的,可以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交通设施、管线、市政综合管廊等工程建设的,应根据规划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在通过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进行放线和验线;项目竣工后应编制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申请规划核实,并及时进行管线数据和档案材料汇交。

  第十六条规划资源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规划条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规划设计方案比选,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

  建设项目在土地出让或划拨、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检查、规划许可、规划核实、不动产登记阶段所涉及的建筑面积计算,统一按国家、省、市房屋面积测量规范执行。

  按规定应进行日照影响分析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时,应同时报送日照影响分析报告。设计方案审查阶段,规划资源部门对日照分析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审核编制主体和分析结论是不是满足规定)。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按规定需要征求环境影响、文物保护、轨道交通、绿化工程、人防建设、绿色设计、城市交通以及水、电、气、通信等审查意见的,由规划资源部门牵头通过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线上征询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涉密项目及其他按规定不适宜线上征询的项目,可以线下征询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资源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过程中,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规划设计方案比选并进行公示,按规定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或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位于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包括位于颐和路、梅园新村、南捕厅、门西荷花塘、门东三条营、、朝天宫、金陵机器制造局、夫子庙、高淳老街、七家村等11片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项目,位于钟山风景名胜区(含中山陵园景区和玄武湖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夫子庙—秦淮河风光带风景名胜区等3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明城墙两侧各100米、护城河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公共建筑项目,滨江风光带及滨江大道(二桥至三桥段)两侧150米范围内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重大建设项目,包括政府投资类、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于建设规模较大、周边情况复杂等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分期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资源部门审核检查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应与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中的权利人一致。临时建设工程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项目施工单位申请规划许可。不涉及土地使用手续的管线工程,根据项目情况,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批文主体或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申请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所附核准图共同构成规划许可内容。其中数据指标以许可证内容为准,各平面详细建筑用途以所附核准图内容为准。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具备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的,可以与规划许可“并联审批”,同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定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基础(桩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免于办理,可以凭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基本稳定意见或前期协同服务同意意见,直接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基础(桩基)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为主体项目服务的施工用房、堆料仓库、工棚、围墙、售楼处等临时建(构)筑物,应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资源部门审查通过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自有土地外进行临时建设的,除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外,应先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在自有土地上为新建主体项目服务的临时建设,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由规划资源部门按即办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临时建设按审批制方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自有土地上的临时建设应在主体项目最后一期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且拆除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在有效期内;确需保留使用的,应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城镇开发边界外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经规划资源部门审批通过后,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实施放线,并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验线。

  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配套管线工程开工前的验灰线,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由规划资源部门按即办件核发建设工程验线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配套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规划资源部门不再进行复验(验±0),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公共空间内市政设施工程的规划验线按我市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确需保留使用并按规定取得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以及按我市施工许可告知承诺相关规定,容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免于办理规划验线手续。对于按我市基础(桩基)工程相关规定,豁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免于办理桩基工程规划验线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规划资源部门一并办理土地核验。规划资源部门根据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土地核验报告等,核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并对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出让合同(含补充协议)或划拨决定书等情况进行核验。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后,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

  规划核实须两人以上至现场核查,并完整记录现场建设情况与规划、用地管理要求的相符性,拍摄不少于3张现场不同角度的照片。

  分期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申请分期进行规划核实,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分期核实,原则上不得超过三次。

  规划核实应按我市建筑面积管理等有关规定,核查房产测绘与规划许可面积的一致性。对于房产测绘面积超出或少于规划许可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或虽在合理误差范围外但符合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等要求的,一般无需变更规划许可,但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变更申请,可以进行规划许可变更后予以规划核实。上述项目情况涉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和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应按规定缴纳完成后予以规划核实。

  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实地查看,发现新增建设或改建、扩建等改变批准用地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整改或处理完成后,再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规划资源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法定材料及依据性材料,包括专家论证、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比选、规划公示、规划意见、会议纪要、办文单等,纳入工程建设档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取得建设工程档案登记凭证;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含地质资料),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含地质资料)的移交,取得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

  第二十五条城市更新项目在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经征得相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以适当调整和优化片区范围内有关建筑间距、退让、密度、绿地率、市政配套等现行规划指标,但不得减损周边地块的相邻权益。

  第二十六条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通过正、负面清单的形式进行管理,采用企业申请和部门间认定函的方式予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周边无严重影响的(正面清单),无需征求规划资源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可直接按规定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周边环境的(负面清单),无需征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城乡建设部门直接不予受理相关手续;正、负面清单以外其他建筑改变使用功能的,由房屋产权方或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或由城乡建设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资源部门意见,规划资源部门按规定出具规划意见。

  存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年度租赁住房筹集计划(含存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项目备案证、鉴定报告、不动产权属证书、原规划核准图或实测成果、改建设计图纸、改建说明等材料,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规划认定意见函,在完成不少于10日的社会公示和相关利害人意见征求后,规划资源部门出具规划认定意见函。

  第二十七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按有关规定,遵循“业主自愿、社区自治、注重安全、优化环境、增进和谐”的原则,以市、区联动的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各区政府增设电梯管理服务机构统筹对增梯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规划设计方案、规划公示的指导,协助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相关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增梯工作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矛盾协调等工作。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增设电梯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或与规划无矛盾,或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依法处罚后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违法建设工程依法处罚后补办规划许可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在规划许可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九条已建项目在房产测绘、质量验收、消防验收、人防验收、不动产登记等环节发现与规划核实情况不一致,无法进行规划许可变更而又确需补办规划手续,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违法建设工程等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相关资料缺失等原因无法补办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或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规划确认。规划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出具规划确认意见。

  第三十条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资源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经规划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规划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的,应经规划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规划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在规划审批结果文书核发后,规划核实通过前,向规划资源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规划资源部门应予以变更。规划审批结果文书变更后,原审批结果文书的编号和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变更规划审批结果文书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规划资源部门在变更前,应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二条规划审批结果文书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数据等错误,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更正的,规划资源部门应予以更正。规划资源部门发现规划审批结果文书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数据等错误的,应主动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因纸质规划审批结果文书遗失或损毁,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补办的,规划资源部门应予以补办。规划审批结果文书遗失申请补办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交遗失法律责任承诺书,免于在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有效期为2年。其中涉及用地审批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等供地手续,土地出让或划拨等手续完成后,规划条件有效期以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供地批准文件为准;不涉及用地审批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检查。

  (三)划拨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批准竣工日期,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内依法进行开工和竣工。出让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以出让合同为准。

  (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定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应在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定意见书效期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

  (五)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及其临时建设,以及油气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及其临时建设,期限不超过4年。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应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限衔接一致。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按规定要求重新申请办理,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审定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其中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限;自有土地上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可以申请多次延期延长至主体项目最后一期规划核实前。

  规划审批结果文书未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后续相关手续,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结果文书失效,其中行政许可结果文书应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由此造成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规划资源部门应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许可的撤销可以由被许可人依法申请办理,也可以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划资源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办理。

  第三十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规划资源部门应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的撤回可以由被许可人依法申请办理,也可以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划资源部门依职权办理。

  第三十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注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注销可以由被许可人依法申请办理,也可以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划资源部门依职权办理。

  第三十九条非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撤销、撤回的,可以参照行政许可事项执行;非行政许可事项因过期或撤销、撤回等事由导致其效力终结的,结果文书自行失效,无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规划资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批前公示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在开工前,应按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公示牌设置时间应从项目验线合格至规划核实合格为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商品房项目开盘前,建筑设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用地红线内和红线外相邻地块内有关影响因素报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在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并接受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规划资源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过程中,规划核实前,可以根据日照复核管理规定,对日照分析报告进行复核检查;检查发现日照分析报告错误或分析的原始材料存在严重缺陷的,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来函商请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认定的,规划资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违法建设情况出具规划认定意见。规划资源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涉嫌违法建设的,应出具规划认定意见并移送至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时妥善保管送达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规划资源部门可以将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执行规划审批管理要求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根据《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4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规定流程在办的规划审批案件,原则上仍按原程序办结。

  本办法涉及规划资源部门工程建设项目无纸化报审改革工作要求的,按照无纸化报审改革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