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国库司领导,您好,现对于财政部94号令有一些疑问: 1.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条之规定“(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如某一项目报名时间为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5日,那么对于采购文件发放这一采购程序的截止之日计算方式是否为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6日? 2.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损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某供应商于2021年3月19日对于采购文件的发放这一采购程序提出质疑(供应商从某种渠道得知其收到的采购文件版本(内容一致,只是PDF、WORD这种文件格式问题)与其他供应商不一致),是否超出法定质疑期限? 3.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并无规定要求发送何种版本文件,由供应商自行选择,代理公司统一发出加盖公章PDF版本后,部分供应商以方便制作投标文件为由像代理公司索要WORD版,代理公司给打电话过来索要的供应商发送后,没有索要的便未发送,是否构成歧视潜在供应商呢? 4.招投标属于比较严肃的一件事情, 希望能在未来的法律中详尽要求采购程序中的各种做法,让投标人、代理公司、采购人有法可依,如按法无禁止即可为,评判的权利更多的在同级财政手上! 望尽快回复,感谢!
1.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如采购文件发放结束之日为3月5日,质疑期限从3月5日起计算7个工作日。
2.根据留言所述信息,不足以得出代理公司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国库司: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答》(以下简称《问答》)2021年02月20日发布后,针对其中的第4点问答,在业内引起较大反响,且在实际应用执行层面出现较大分歧。鉴于涉及供应商切身利益,同时又涉及到是否正确执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办法》) 的促进政策,在此,请明确答复如下疑问: 1、根据《问答》中的问题,拟设定一个案例(以下简称《案例》),即:某信息化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金额450万元,其中:采购标的名称为服务器等的货物类,预算金额为250万元,货物类的技术服务要求中,明确包括了技术参数要求及项目实施中存在的货物二次搬运、安装、调试、维修等服务要求;采购标的名称为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的服务类,预算金额为200万元。本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评审方法为:综合评分法,本项目:不分包采购,不要求供应商分包履约,也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对中小企业的促进方法为:按《办法》第九条规定,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对小微企业报价给予10%的报价扣除。根据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条规定,本项目确定为货物类采购项目。请问:《问答》第4点答复中的“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应当由中小企业制造,不对其中涉及的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中的“其中涉及的服务”的,在本《案例》中是指采购标的服务器等货物涉及“货物二次搬运、安装、调试、维修等服务”,还是指采购标的“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 2、针对上述《案例》,《问答》第4点答复如果是指:采购标的“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是否就是说:不管《案例》中的采购标的“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的承接服务商为大规模的公司,亦或为非企业等不符合《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只要《案例》中采购标的服务器等货物的制造商均为小微企业,投标人本项目报价总价,就应当给予10%的报价扣除? 3、如果以上问题“2”成立,即:给予10%的报价扣除,这与《办法》中的各种规定(如:“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规模的公司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规定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政策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小微企业不可以将合同分包给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可以将合同分包给大规模的公司”等规定),进行定义比较,是否明显有失公允、公平,并大相径庭? 4、如果以上问题“2”成立,即:给予10%的报价扣除,即:在采购标的既有货物,又有服务的采购项目中,仅仅只依据项目属性(货物或服务或工程,三选一),就对应《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三选一执行《办法》,这是否说明《办法》第四条规定,存在很明显的制度缺陷或制度漏洞?如果是,采购人、代理机构,可否通过在采购文件中就此类情形的项目(既有货物,又有服务,项目属性为货物类的项目,以此类推)如何享受中小企业促进政策,进行进一步明确,即:除分包专门面向采购、要求联合体特殊的比例、要求分包履约一定比例外的整体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或者对小微公司进行报价扣除的采购项目,明确此类项目的采购标的对应的制造商(或承建商或承接商),均应当为符合标准要求的中小企业,才能享受促进政策? 5、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款、《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类规定仅基于综合评分法价格因素分值如何设置时,提出的区别货物、服务项目属性。
所述案例中已确定为货物类采购项目,所指服务为“货物二次搬运、安装、调试、维修等服务”和“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
尊敬的国库司领导,《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六条(二)因确需使用无法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外的供应商处采购的;这里的特定公共服务有没什么界定?我市有个视频监控系统(含有大量货物)建设项目,采购人把他确定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品目按照服务类项目招标 ,采购人认为该项目建成后能更好地提供城市管理服务,定性为公共服务,认为属于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情形 ,请问这种认定对吗?还有在本次招标项目中采购人把项目定位服务类可以吗?
2.采购人应当结合项目特点,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财政部国库司的各位领导:近期我在财政部的留言查询中看到国库司关于联合体各方要不要均满足特定资格条件的问题解答,其解答观点为“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按照联合协议承担特定工作的供应商拥有相对应资质即可”。关于该观点我有以下几点疑问,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该规定中写明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的,均应当具备二十二规定的条件,而采购法二十二条包括第一款和第二款,但二十四条并未区分款项,因此,按照条文的字面解释,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应全部满足特定资格条件,而不是按照协议分工分别满足。2.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关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是否可认为建立联合体制定的本意是提供履约能力,特定资格条件是承接项目的前提条件,需要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3.虽然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但因18号令已失效,在87号令中并无类似规定,是否表明在制定87号令时,已发现18号令中的该规定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相抵触,故进行了删除。4.经查阅政府采购行业学者的论点,多数认为按照采购法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全部满足基本资格条件和采购人要求的特定资格条件。综上,为正确掌握采购政策,望条法司就组成联合体的供应商是否都需要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特定资格条件作出回复。谢谢。
尊敬的司领导:现咨询一下,目前很多地方政企合作,政府工程直接委托当地平台公司(国有企业)进行实施,请问,政府直接委托平台公司(国有企业)实施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是否还需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建设公司。若政府直接委托平台公司(国有企业)实施的项目,平台公司(国有企业)的子公司或入股公司,若具有相关资质,能否不进行招标直接建设。另外,因是政府民生项目,若招标是否执行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