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项目建设未严格执行立项、可研、征地、环评、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 1.2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审批等文件 1.3违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相关规定 1.4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批手续 1.5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64号)“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二)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完成备案手续。(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一定要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房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六)已经依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可以通过项目用地预审。”
(3)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筑设计企业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筑设计企业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理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6)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二十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64号)“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
(2)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的基本工艺出现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1有关部门超越规定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 2.2有关部门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明电〔1998〕15号)“二、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审批项目,也不得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2010〕41号)“(一)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规则和程序。……严禁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审批程序,严禁越权审批项目。”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2010〕41号)“(一)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规则和程序。……严禁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审批程序,严禁越权审批项目。”
“(二)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建设审批程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对项目规划依据、节能评估、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条件的审核。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严格禁止未批先建。”
4 、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等市场准入条件
4.1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市场准入条件 4.2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2006〕44号)“二、严格审查各类拟建项目
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严格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程序;……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标准和要求等市场准入条件及建设程序的拟建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银行不得提供贷款,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必要程序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3)参照项目审批当年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
(5)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二十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6)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15、新建大型公共建筑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把能耗标准作为建设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建成后应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38号)“三、坚决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对策措施……(八)实行问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强制企业投资低水平产能过剩行业。……对违反国家土地、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进行问责,严肃处理。”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发〔2006〕44号)“二、严格审查各类拟建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区执行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建设程序的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地区要予以通报批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5.1未取得开工报告擅自开工 5.2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5.3 先开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5.4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64号)“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3)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第91号令)“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筑设计企业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1)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第91号令)“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筑设计企业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二)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八、……对投资项目概算要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凡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的,投资项目资本金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以经批准调整后的概算为基数,相应进行调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出资方应增加的资本金。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10%的,其概算调整须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
1.7.1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1.7.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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